日前,老朱在租用桐庐某花岗石工艺厂场地使用报废车吊装石材,不料石材在吊装过程中突然掉落,不幸砸中老朱自己,老朱当场身亡。
 
  事发后,当地乡政府对此事进行了协调处理,该花岗石工艺厂老胡对于调处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遂预付了老朱家属死亡赔偿款10万元后便无下文。老朱家属无奈起诉至法院,诉称:2017年5月1日,老朱与老胡签订一份《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老朱租用老胡原经营的桐庐某花岗石工艺厂的场地及相应设备用于打石头。老胡作为原桐庐某花岗石工艺厂业主,明知其出租场地内的行车已是报废车,明知行车这特种设备有严格管理规定,且行车操作需上岗证(老朱无行车操作上岗证),仍将2013年1月已关停的企业场地及设备出租并放任他人使用,其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及出租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老胡赔偿老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50%,扣除老胡支付的10万元。
 
  老胡到法院答辩称:其将原花岗石工艺厂的空地出租给老朱使用,不包括行车等设备。出租场地时,场地内的行车已报废车,是老朱承租后擅自修复、使用报废的行车。老朱的死亡系操作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的,与场地出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其本着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但不代表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酌情确定老胡对老朱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老朱家属因老朱死亡的各项损失2019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01954元。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老胡已付清了赔偿款。
 
  法官提醒:虽然本案从租用协议的文义理解,行车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证据证实出租物包含行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车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老胡作为出租方及行车的所有人,明知出租场地内有报废的行车,却未采取禁止使用行车的相关措施,故应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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